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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客2006 - 2006-3-8 19:11:00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6、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9、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11、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12、北京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13、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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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客2006 - 2006-3-8 19:11:00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粘网、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颁布
邮客2006 - 2006-3-8 19:15:00
1972年6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与环境大会全面讨论了环境问题,特别是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问题,提议由各国签署一项旨在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这标志着联合国开始全面介入世界环境与发展事务,被誉为是世界环境史上的一座里程碑。1973年3月3日,有21个国家的全权代表受命在华盛顿签署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1975年7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截至2004年10月,有166个主权国家加入。中国于1981年正式加入公约。

    该公约的宗旨是通过各缔约国政府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贸易控制来切实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确保野生动植物种的持续利用不会因国际贸易而受到影响。该公约制定了一个濒危物种名录,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这些物种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由此而使该公约成为打击非法贸易、限制过度利用的有效手段。该公约要求各国对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活动,实行许可证/允许证明书制度,建立有效的双向控制机制。这种机制使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利益不尽相同的国家都能接受并予以积极支持和合作,特别是能使消费国主动协助分布国防止其野生动植物的偷猎或非法贸易活动。

    该公约机构还与相关国际组织合作,充分发挥海关和国际刑警组织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环节上的监管和打击走私犯罪的作用。世界海关组织成立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项目工作组,建立了庞大的野生动植物贸易中心数据库,为各国海关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了打击侵害濒危野生动植物犯罪工作组,通过提供全球执法协作,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目前这三个组织已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协作机制,每年召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联席会议,邀请有关国家代表参加。另外,还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该公约的执行,对不遵守该公约条款或大会决议的国家,采取限定、暂停或号召其它国家终止与其贸易,或由缔约国大会、常委会强制执行的措施。该公约在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方面取得的成就及享有的权威和影响举世公认,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力、最有成效的环境保护公约之一。

    2004年10月,泰国曼谷举行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常委会第52次会议上,中国当选为公约的常委会副主席国,这是中国连续第三次当选这一职位。公约常委会是其重要机构,由亚洲、非洲、欧洲、北美、南美及加勒比海、大洋洲等六个地区的代表组成。每个地区有1至4个国家为地区代表,主要负责公约缔约国大会休会期间推动公约各项决议和决定的执行,对各地区各缔约国的工作进行指导,同时就违约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3年3月3日签于华盛顿

缔约各国:   

    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
    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
    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
    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a)“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b)“标本”指:

    (ⅰ)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ⅱ)如系动物,指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Ⅲ所列物种及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ⅲ)如系植物,指附录Ⅰ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及附录Ⅱ、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c)“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d)“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e)“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f)“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g)“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h)“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1、附录Ⅰ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对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2、附录Ⅱ应包括:

    (a)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危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b)为了使本款第一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

    3、附录Ⅲ应包括任一缔约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4、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均不应允许应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d)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3、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a)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c)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4、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c)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5、从海上引进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c)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规定。

    2、附录Ⅱ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证明书:

    (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认,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护该物种在其分布区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Ⅰ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4、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的证明书。

    5、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6、从海上引进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理,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7、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附录Ⅲ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Ⅲ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4、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1、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2、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Ⅳ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3、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4、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5、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6、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7、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它专门规定

    1、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2、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该标本。

    3、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a)附录Ⅰ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b)附录Ⅱ所列物种的标本:

    (ⅰ)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ⅱ)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ⅲ)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4、附录Ⅰ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Ⅰ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Ⅱ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5、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有关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6、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7、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a)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b)这些标本系属于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c)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

    1、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a)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b)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2、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缔约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3、缔约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缔约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缔约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a)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b)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c)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款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方。

    5、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6、各缔约国应保存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a)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b)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7、各缔约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a)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b)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8、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缔约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1、各缔约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a)有资格代表该缔约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b)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2、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缔约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3、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4、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缔约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缔约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缔约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或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缔约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缔约国大会

    1、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缔约国大会。

    2、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在1/3以上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3、各缔约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a)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b)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正案;

    (c)检查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d)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e)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4、在每次例会上,各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5、各缔约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6、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7、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1/3或以上缔约国反对者例外:

    (a)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b)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秘书处

    1、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2、秘书处的职责为:

    (a)为缔约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c)根据缔约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做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d)研究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e)提请缔约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f)定期出版并向缔约国分发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g)向缔约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h)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和交流;

    (i)执行缔约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1、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Ⅰ、附录Ⅱ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缔约国,或有关的缔约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2、缔约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3、缔约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缔约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1、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a)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b)对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2、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缔约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限制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3、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4、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缔约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对附录Ⅱ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Ⅱ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5、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标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组织规定取得的。

    6、本公约不应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C(FSXXV)号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事编纂和发展海洋法,也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在目前或将来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的主张和法律观点。

    第十五条  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改

    1、下列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大会的会议上对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改事宜:

    (a)任何缔约国可就附录Ⅰ或附录Ⅱ的修改提出建议,供下次会议审议。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应在会前150天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就修正案同其他缔约国和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并不迟于会前30天向各缔约国发出通知;

    (b)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2/3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弃权的缔约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2/3的总数内;

    (c)在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应在该次会议90天后对所有缔约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除外。

    2、下列规定将适用于在缔约国大会闭会期间,对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改事宜:

    (a)任何缔约国可在大会闭会期间按本款的规定,以邮政程序就附录Ⅰ和附录Ⅱ提出修改建议,要求审议;

    (b)对各种海洋物种,秘书处在收到建议修正案文本后,应立即将修正案文本通知缔约国。秘书处还应与业务上和该物种有关的政府间机构进行磋商,以便取得这些机构有可能提供的科学资料,并使与这些机构实施的保护措施协调一致。秘书处应尽快将此类机构所表示的观点和提供的资料,以及秘书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通知缔约国:

    (c)对海洋物种以外的物种,秘书处应在收到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后,立即将其通知缔约国,并随后尽快将秘书处的建议通知缔约国;

    (d)任何缔约国于秘书处根据本款第二或第三项的规定,将其建议通知缔约国后的60天内,应将其对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见,连同有关的科学资料和情报送交秘书处;

    (e)秘书处应将收到的答复连同他自己的建议,尽快通知缔约国;

    (f)秘书处依据本款第五项规定将上述答复和建议通知缔约国后30天内,如未收到对建议的修正案提出异议,修正案即应在随后9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除外;

    (g)如秘书处收到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异议,修正案即按本款第八、第九和第十项的规定,以邮政通信方式交付表决。

    (h)秘书处应将收到异议的通知事告知缔约国;

    (i)秘书处按本款第八项的规定发出通知后60天内,从各方收到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必须占缔约国总数一半以上,否则,修正案将提交缔约国大会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审议;

    (j)如收到缔约国投票数已占一半,则修正案应由投赞成或反对柰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

    (k)秘书处应将投票结果通知所有缔约国;

    (l)如修正案获得通过,则自秘书处发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90天,对各缔约国开始生效。但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保留之缔约国除外。

    3、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90天期间,任何缔约国均可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以书面通知形式,对修正案通过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销以前,进行有关物种的贸易,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第十六条  附录Ⅲ及其修改

    1、按第二条第三款所述,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处提出它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并由其管理的物种的名单。附录Ⅲ应包括:提出将某些物种包括在内的缔约国的名称、提出的物种的学名,以及按第一条第二项所述,与该物种相联系的有关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2、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第一份名单,都应由秘书处在收到该名单后尽快通知缔约国。该名单作为附录Ⅲ的一部分,在发出此项通知之日起的90天后生效。在该名单发出后,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书面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对任何物种,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见。在撤销此保留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3、提出应将某一物种列入附录Ⅲ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处撤销该物种,秘书处应将此事通知所有缔约国,此项撤销应在秘书处发出通知之日起的30天后生效。

    4、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一份名单的任何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适用于此类物种保护的所有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抄本,并同时提交缔约国对该法律规章的适当解释,或秘书处要求提供的解释。该缔约国在上述物种被列入在附录Ⅲ的期间内,应提交对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释。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1、秘书处依至少1/3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缔约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2/3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弃权的缔约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2/3的总数内。

    2、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90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缔约国。

    3、自2/3的缔约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60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60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缔约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由涉及争议的缔约国应进行磋商。

    2、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缔约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缔约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条  签署

    本公约于1973年4月30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入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公约保存国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90天后开始生效。

    2、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起90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保留

    1、对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据本条或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2、任何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托保存的同时,可就下述具体事项提出保留。

    (a)附录Ⅰ、附录Ⅱ或附录Ⅲ中所列举的任何物种;

    (b)附录Ⅲ中所指的各物种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3、缔约国在未撤销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对该保留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进行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第二十四条  废约

    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废止本公约。废约自公约保存国政府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1、本公约正本以中、英、法、俄或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致本公约的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公约保存国政府应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销保留以及废止的文书签署交存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秘书处。

    3、本公约生效后,公约保存国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文本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转存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各全权代表受命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3年3月3日

  于华盛顿
邮客2006 - 2006-3-8 19:1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完)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完)
邮客2006 - 2006-3-8 19:18:00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壮,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 二为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上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邮客2006 - 2006-3-8 19:20:0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在装前和卸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修订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邮客2006 - 2006-3-8 19:21:00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 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 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邮客2006 - 2006-3-8 19:23:00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发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04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